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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云全站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15部门关于印发《湖南省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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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云全站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15部门关于印发《湖南省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05-21 11:44:40  点击量: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教育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文化和旅游局、应急管理局、广播电视局、体育局、消防救援支队:

  现将《湖南省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有效防范居民自建房经营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将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所在地。

  第三条将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与发展并重、管理与服务并重、规范与便民并重的原则,符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和产业布局规划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消防救援、教育、公安、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民政等部门应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履行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居民自建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切实履行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安全责任,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将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交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属于租赁的,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还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

  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应当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园区管委会出具的包含具体地址、权属主体的场所证明(附件1)。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

  第七条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居民自建房应当符合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标准,并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八条将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涉及许可项目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取得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将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行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止类限制类目录》(附件2),加强监管执法和行业规范。

  第十条将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容纳人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管理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湖南省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人数控制规范》(附件3),引导经营者及房屋所有权人控制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容纳人数,防止人员过度聚集。

  第十一条每户居民自建房经营业态一般不得超过三种,根据用作经营居民自建房的结构安全性、经营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以及消防安全性的要求严格控制人数,具体人数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已经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应当在2025年6月30日前调整至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民政等部门建立标准地址数据库,逐步实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联网核验,防止虚假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逐步实现居民自建房经营安全性管理的信息化。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居民自建房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管,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医院周边、产业园区、旅游景区等重点区域以及三层以上的居民自建房实行重点监管。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

  注:1.本证明限自有房产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市场主体办理设立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证明使用。

  2.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等机构盖章。

  对非法建筑、危险房屋、被征收房屋、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受自然灾害隐患威胁的房屋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六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开云全站规定;(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四)符合《危险化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八条

  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五)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应当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之间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建设在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办理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采矿许可等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87 号)(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儿童游乐厅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且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3层;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2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应为单层。

  除农家乐(民宿)场所外,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第二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舞厅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凡不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消防技术、环保等相关标准的居民自建房(含居民住宅楼),不得用于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含幼儿园和培训机构)的场所。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第二十二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9〕2号)(第十九条)

  凡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和培训机构)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的居民自建房(含居民住宅楼),不得用于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含幼儿园和培训机构)。

  学校不应该与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公安看守所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机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面向小学生的培训机构不应设置在除一、二、三层之外的其他楼层,面向初中学生的培训机构应在五层以下(含五层)。

  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应与集贸市场,娱乐场所,生产、经营、贮藏有毒有害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噪音等污染源,医院太平间,殡仪馆,消防站等不利于学生学习、身心健康和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且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3层;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2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应为单层。

  校外培训机构原则上不设置集体宿舍;确需设置时,应当设置在独立建筑内,且不得设置在地下和半地下建筑内。

  教育部办公厅、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的通知(教监管厅函〔2022〕9号)第二项第三条。

  若开办体育、舞蹈、科技等非学科类培训项目的,应按相关规定提高生均面积标准。

  湖南省教育厅等六部门《关于规范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的通知》(湘教发〔2022〕30号)

  收集、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环境规划和产业定位的产业园区。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的选址应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仓库、高压输电线路防护区域以外

  (一)托育机构不得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地下或半地下,具体设置楼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

  (二)托育机构不得设置在“三合一”场所(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和彩钢板建筑内,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关于印发托育机构消防安全指南(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函〔2022〕21号)(第一条)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开办申请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7〕299号)(第十条)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药品储存的要求,防止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

  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

  库房的规模及条件应当满足药品的合理、安全储存,便于开展储存作业: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库区地面硬化或者绿化。

  母婴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电子烟的经营场所不准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主营业务通信器材、电子商品、汽车维修、美容美甲、保健按摩、药妆医械等专业性较强,与电子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不准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电子烟产品销售网点。

  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十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电子烟的,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存储、运输、销售化工、农药、化肥、油漆、香精香料、鞭炮、石油、天然气等不适宜经营电子烟的场所;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是指自中小学校、幼儿园进出通道口中心向外延伸60米(含60米)距离的区域。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设置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遵守下列规定:(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十二条

  饮食建筑中用餐区域的疏散人数宜按每个座位占用面积计算确定:餐馆1.3m²/座,快餐店1.0m²/座,饮品店1.5m²/座。

  《应急管理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面实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管理的通知》(应急〔2021〕34号)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中录像厅的疏散人数,应根据厅、室的建筑面积按不小于1.0人/㎡计算,其他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人数,应根据厅、室的建筑面积按不小于0.5人/㎡计算。

  《应急管理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面实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管理的通知》(应急〔2021〕34号)

  新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设包厢、包间的,每个包厢、包间营业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单个消费者人均占有营业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市发〔2006〕31号)

  《文化部 工商总局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管理政策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文市发〔2014〕41号)

  商店的疏散人数应按每层营业厅的建筑面积乘以人员密度计算,地下第二层、地下第一层、地上第一层和第二层、地上第三层、地上第四层及以上各层的商店营业厅内的人员密度分别为0.56人/㎡、0.60人/㎡、0.43~0.60人/㎡、0.39~0.54人/㎡、0.30~0.42人/㎡。对于建材商店、家具和灯饰展示建筑,其人员密度可按上述值的30%确定。

  《应急管理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面实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管理的通知》(应急〔2021〕34号)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制定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意见》(湘教通〔2018〕404号)

  校外培训机构集体宿舍每室居住人数最多不得超过6人,人均使用面积不应小于5平方米。

  教育部办公厅、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的通知(教监管厅函〔2022〕9号)第二项第三条。

  若开办体育、舞蹈、科技等非学科类培训项目的,应按相关规定提高生均面积标准。

  湖南省教育厅等六部门《关于规范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的通知》(湘教发〔2022〕30号)

  托育机构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以下)三种班型。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每个班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第十九条

  当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时,应设置在地下一层,每间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200m² 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 30 人。

  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设置在地上四层及以上时,每间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200m² 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 30 人。

  本规范条文中的“老年人照料设施”是指现行行业标准《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 450—2018中床位总数(可容纳老年人总数)大于或等于20床(人),为老年人提供集中照料服务的公共建筑,包括老年人全日照料设施和老年人日间照料设施。其他专供老年人使用的、非集中照料的设施或场所,如老年大学、老年活动中心等不属于老年人照料设施 。

  养老机构建筑中老年人生活区域的疏散人数,应根据生活用房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0.00㎡/床,双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6.00㎡/床,多人间居室应按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0㎡/床的面积计算;护理型床位的多人间居室,床位数不应大于6床,非护理型床位的多人间居室,床位数不应大于4床;床均建筑面积大于25㎡;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老年人居室和老年人休息室不应设置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依据《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 450-2018)和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及其实施指南(试行)

  《湖南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托养服务管理办法》(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2021年11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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