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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开云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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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开云全站

2023-06-05 15:18:09  点击量:

  开云全站各市(州)公安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局(委)、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扶贫移民局(办):

  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直接关系到宅基地划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拆迁安置补偿等各种复杂问题。为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农村户籍管理政策与农村“三权”改革政策紧密衔接,服务和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经公安厅、民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业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扶贫移民局共同研究决定,现就规范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农村地区是指该区域所在的居(村)委会,在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确认登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乡中心区(代码210)、村庄(代码220),或该区域确认登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城乡结合区(代码112)、镇乡结合区(代码122)且国土部门确定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的区域。该区域确认登记的居(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主城区(代码111)、镇中心区(代码121)、特殊区域(代码123),但仍有部分区域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的,可参照农村地区进行户籍登记管理。

  农村户籍居民是指其户口登记地址所在区域为乡中心区(代码210)、村庄(代码220)、城乡结合区(代码112)、镇乡结合区(代码122),且本人在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属性为农村的居民。户籍登记地址所在区域城乡分类代码为镇中心区(代码121)、特殊区域(代码123)、主城区(代码111),但居民户籍属性为农村、仍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其户籍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村地区按照“一房一户”“一家一户”基本原则,为农村居民登记户口。“一房一户”即一处(套)具有独立权属的住房,只登记一户户口;“一家一户”即夫妻和未成年子女作为一个家庭成员,只登记为一户。

  各地要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人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16〕60号)“统一规范地址信息编制管理”要求,为农村地区所有建筑物房屋编制标准化、规范化地址信息。农村地区分散修建房屋、居民散居的,编制为行政区划+*村+*组+*号;农村地区房屋集中修建、居民集中安置居住的,应按照城镇地址编制规范要求,编制为行政区划+*街路巷(*集中居住区)+*号或行政区划+*街路巷(*集中居住区)+*号+*栋+*单元+*楼+*号。对不规范、不标准和层级缺漏的房屋地址信息,各地要按照规范标准要求全面纠正清理。对因拆迁改建等原因造成地址信息不规范和重、错、漏的,要及时纠正、重新规范编制。对自行违规搭建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房屋,各地要按照临时建筑地址编制规范,编制临号地址信息。

  农村户籍居民在其获批准的宅基地和其它合法建筑物上修建的居住用途房屋,编制标准化、规范化地址信息后,作为居民户口登记地址使用引用;自行违规搭建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房屋,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得作为户籍地址使用引用,前期已错误作为户籍地址引用使用的,要逐步纠正清理;房屋已拆迁或废弃无人居住、但房屋地址上还登记有居民户籍的,要将该户籍地址在信息系统停用,并动员居民迁移户口、变更户口登记地址,对无法联系、告知或不愿意迁移的,对户成员不再办理迁入业务。农村地区新办理户籍业务,公安部门要全部引用标准化、规范化地址信息作为居民户口登记地址。已登记的不规范、不标准的户口登记地址及其他地址信息,应在办理户政业务中逐步全面规范。各地要依据新编制更新的地址信息,及时制作门楼牌号并安装上墙。

  各地要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川办发〔2012〕4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4〕70号)要求,执行“城镇居民不得转为农村居民”的户籍迁移政策,即户口登记在城镇的人员和户籍属性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城镇居民集体户”的居民,不得迁移到农村地区户籍地址上。

  农村地区户籍迁入要严格规范管理,按照公安厅和各地制定的政策规范执行,原则上只允许农村户籍居民相互迁移,且符合以下条件: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地区户籍人员,因结婚申请户籍迁移的;农村地区夫妻离婚后,一方申请迁移回原籍地村组的;对户籍登记在农村的未成年人,申请投靠父母迁移的;户籍登记在农村的孤儿和孤寡老人,其近亲属经公证机关公证愿意赡养或抚养,申请投靠农村亲属迁移的。农村地区户籍迁入,原则上需经迁入地村(居)委会同意,报公安部门审核审批后办理迁移。在符合上述迁移政策基础上,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设定允许迁移户籍的年限和条件。农村地区夫妻离婚后申请迁回原籍,但按规定暂无法迁移的,在原户内将配偶关系变更为“非亲属”。

  农村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退伍后申请落户原籍地的,根据参军前注销户口记录、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出具的《农业户口入户介绍信》,自退伍后2年内,可申请在原户籍地农村落户;农村籍士兵服役期间,其配偶(户籍属性为农村)申请迁移到农村籍士兵原籍地村组的,原则上经所在村组、乡镇同意后,由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移。已迁移到学校集体户的农村籍大中专学生在读期间因各种原因被退学、开除的,其被退学、开除后1年内提出申请的,可迁移回原籍地农村村组。刑满释放、失踪寻回人员户口被注销的,可在其原籍地村组恢复户口。

  申请迁入地在城市规划区、水库淹没区、集镇规划区、工业经济开发区等区域范围内,已统征统转的和待统征统转的农村地区,原则上暂停户籍迁入。特殊情况下是否允许户籍迁入,按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严格规范特殊情况下城镇转为农村的户籍迁移。因工作失误将未申请迁移的居民从农村地区迁移到城镇地区,需要纠正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报上级公安部门审核后办理迁移;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在城镇地区,一方在农村地区,未成年人户籍随父(或母)在城镇地区,父母离婚后,法院判决未成年人由户籍在农村地区的父(或母)抚养,需要将未成年人户籍迁移到农村地区的父(或母)户口上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报上级公安部门审核后办理迁移;夫妻一方本系农村户籍属性,但因迁出地城乡分类代码错误未及时纠正,导致其申请结婚迁移无法迁移的,需经迁入地村组、乡镇政府同意,由县级公安部门报上级公安部门审核后办理迁移。已将户籍从原籍地农村迁移到城镇地区或者因征地拆迁就地农转城的,但因社保待遇未落实等问题等特殊原因,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将其户籍从城镇地区迁移回原籍地农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写出书面说明并加盖公章,逐级报上级公安部门审核后办理迁移。

  农村户籍居民录取为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机关事业编制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及其他财政供养人员的,要在录取的同时,将其户口从原籍地农村迁移到工作地或居住地,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未办理迁移的,公安部门将其户口登记地址暂时从原籍地农村变更为城镇公共集体户地址上,并通知其按规定办理户籍迁移。各县级人民政府要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单位新录用财政供养人员名单,以规范农村户籍居民户口登记。

  农村地区整村整组或部分村组跨区域搬迁后,搬迁群众户籍应同步迁移到搬迁后居住地。按相关部门享受利益分配规定需要出具原村组户口簿,由公安部门为其出具户籍证明并备注用途,作为享受利益分配依据提供相关部门使用。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并将户籍迁移到农村,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因赠予、调换、购买房屋等原因迁移户口。已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全面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员与村民边界明确的,报上级公安部门批准,可按区域逐步放开农村户籍迁移限制,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前提下,允许城镇居民因结婚、直系亲属投靠等正当原因迁入农村。已全面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农村居民户籍迁移到城镇后,仍然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相应利益分配,按相关部门享受利益分配规定需要出具原村组户口簿的,由公安部门为其出具户籍证明并备注用途,作为享受利益分配依据提供相关部门使用。

  农村户籍居民因儿女成年、结婚、夫妻离婚、与父母兄弟姐妹分家等,符合公安部门“一房一户”“一家一户”户籍登记政策和相关部门政策规定的,可向公安部门申请分户。

  申请分户的居民已取得国土、住建、规划等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建房许可证》等相关权属证明,并已在获批准的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安部门按照“一房一户”政策,为其新建房屋编制户籍地址,并将分户居民登记在新的户口地址上。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规定,申请分户居民未取得国土、住建、规划等相关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的,但为申请宅基地建房,要求公安部门按照“一家一户”政策办理同址分户的,由公安部门通报国土部门,对申请分户群众是否具备获批宅基地条件和相关资料进行初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土部门向公安部门出具关于宅基地分户的函,公安部门再办理分户;或由公安部门先行予以分户,在原房屋地址下编制附号或在村社编制公共集体户,暂将分户群众落户到附号或村社公共集体户上,并通报国土部门。在办理分户前,公安部门应要求分户群众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中应有如下内容:“本人分户后主动找相关部门办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等。如分户后一年内仍未办理或不符合办理相关证件的,同意公安机关将本人户口恢复原状”。分户后,1年内未取得国土、住建、规划等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并在新批准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的,公安部门应通知分户居民迁移回原户籍地址;分户居民拒不主动迁移的,公安部门应强制将其户口恢复原状。

  农村户籍居民因征地拆迁补偿原因申请分户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对其是否属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对象进行认定,认定为征地拆迁安置对象的,由乡镇以上政府向公安部门去函,由公安部门办理分户。

  农村户籍居民因其他原因申请同址分户的,需将原宅基地上房屋产权(不动产登记证)予以分割,或持分户成员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分割证明,并有相对固定的、可以独立关门上锁的居住空间,原则上经所在村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公安部门审核后办理分户。

  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公安、国土、住建、规划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本地群众符合分户的条件手续,确保农村政策与户口登记政策紧密对接。

  下列情况不符合农村地区申请分户条件不予分户:夫妻不分户;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不分户;父母投靠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不分户;自行违规搭建或超标准建房的、无权属证明的不分户;户内只有一个成年直系亲属的不分户;挂靠户口人员不得在同址分户;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分户;统征区、未统征但土地已冻结区,是否允许分户,按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农村地区孤儿、扶贫对象、拆迁安置对象等,按相关部门规定享受救助、抚恤、帮扶政策等利益分配需要单独立户分户的,但其属无房户、未取得独立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可将其户口登记地址暂时变更到乡镇、村社公共集体户地址上,由公安部门为其出具户籍证明并备注用途,提供给相关部门使用;或不变更其户籍地址,由公安部门为其出具户籍证明并备注用途,作为已单独立户分户依据提供相关部门使用。

  城乡结合部规划区、水库淹没区、集镇规划区、工业经济开发区等待拆迁的区域范围内,已统征统转的和待统征统转的农村地区,是否允许分户,按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农村户籍居民死亡后,由其申报义务人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注销;申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户口注销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将死亡人员名单登记造册、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后上报公安部门注销户口。农村居民死亡后,其申报义务人不申报、户口所在地社区或村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不及时上报死亡人员名单及死亡证明材料的,死亡人员户口登记地公安部门工作中发现有农村居民死亡未注销情况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和村(居)委会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的,公安部门凭村(居)委会、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民警的调查材料,及时注销死亡人员户口。

  各级公安、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定期开展死亡人员信息核查校核。卫生计生、民政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本部门掌握的农村地区死亡人员名单通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核查后确系死亡的,要及时注销死亡人员户口。对农村地区申报义务人不及时申报注销死亡人员户口,骗领农村地区相应权益分配的,要将申报义务人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档案予以记录,并通报有关单位和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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